重庆航运交易所船舶交易规则

 

第一条为规范船舶交易行为,保障船舶交易各方的合法权益,维护船舶交易秩序,依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交通运输部《船舶交易管理规定》、《重庆市船舶交易管理办法》的规定,制定《重庆航运交易所船舶交易规则》(以下简称本规则)。

第二条在重庆航运交易所(以下简称航交所)内进行船舶交易活动适用本规则。

第三条从事船舶交易应遵守法律、法规和政策的规定,遵循自愿平等、诚实信用和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不得侵犯他人的合法权益和损害社会公共利益。船舶交易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第四条船舶交易时间应与国家法定的作息时间一致。特殊情况需要休市的,应报主管部门批准并对外公告。

第五条释义

(一)本规则所称“船舶交易”是指法人、自然人及其他组织对船舶所有权及与船舶相关的财产权益进行有偿转让的行为。

(二)本规则所称“转让方”,是指对拥有处置权或委托处置权的依法设立并存续的法人、其他组织或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

(三)本规则所称“意向受让方”,是指有参与某一场竞价活动的意向,但尚未取得竞价资格的依法设立并存续的法人、其他组织或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

第六条航交所可交易下列船舶:

(一)国际航行各类船舶;

(二)港澳航线各类船舶;

(三)沿海航线200总吨以上的各类船舶;

(四)内河油船(包括沥青船)、化学品船、液化气船、游艇;

(五)内河50总吨以上的趸船、工程船、普通货船;

(六)内河30客位以上的客船;

(七)需要通过船舶交易服务机构进行交易的其他船舶。

第七条船舶交易双方应亲自或授权他人到航交所办理船舶交易手续。交易过程中的具体事务可委托船舶经纪人办理。

船舶交易方委托船舶经纪人办理船舶交易手续的,应与经纪人签订船舶交易委托协议。

第八条船舶交易可以采取下列方式进行:

(一)竞价转让;

(二)协议转让;

(三)国家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方式。

第九条船舶交易方应向航交所提供以下文件材料,并对其提供的材料合法性、真实性负责:

()船舶所有权证书、船舶国籍证书;

()船舶检验证书;

()交易双方的身份证明或营业执照。若由他人代理的,还需提供委托人签章的授权委托书和被委托人的身份证明或营业执照;

(四)抵押权人同意船舶转让的书面文件(如船舶已设定抵押权);

(五)对被海事管理机构列入重点跟踪的船舶,应提交解除重点跟踪的证明材料;

(六)确认船舶交易合法性的其他材料。

第十条转让方转让船舶所有权,应具备转让的法定主体资格,填写船舶转让申报表,并履行其他相关程序。

第十一条依据《船舶交易管理规定》和《重庆市船舶交易管理办法》的规定,航交所对船舶交易方所提供的船舶转让申报表及相关文件进行合规性审查鉴证,对鉴证通过的船舶出具船舶交易鉴证书和开具船舶交易服务费发票。

第十二条对于重点监管船舶转让时,转让方应提供相关文件,按照有关规定进行公示。

第十三条对需要公示的船舶,在船舶公示期间,相关方对公示船舶存有疑义的,可采用书面、电子邮件等方式向航交所反映,航交所应及时受理提出的异议,并向转让方或有关部门报告。

第十四条对于受理的船舶转让项目需要挂牌的,航交所依据转让方提交的文件,按照有关规定进行挂牌。

第十五条对挂牌转让船舶有受让意向的意向受让方或其代理人,应在挂牌期间按要求向航交所递交受让申请及相关文件。

第十六条航交所对意向受让方的受让申请进行登记,并会同转让方按照国家的有关规定,对意向受让方进行资格审查。审查通过的,按规定缴纳竞价保证金。

第十七条船舶转让挂牌期间,转让方若无充分理由,不得要求撤销或暂停挂牌,不得要求变更挂牌内容。因特殊原因确需撤销挂牌、暂停挂牌或变更挂牌内容的,转让方应书面说明理由,经航交所同意后对外公告。

第十八条船舶转让挂牌期间,航交所可向意向受让方或其代理人提供拟转让船舶的相关技术咨询服务,转让方或其代理人亦应接受意向受让方或其代理人的咨询洽谈。

第十九条非国有船舶转让挂牌期满,只产生一个符合条件的意向受让方,可以采取协议转让的方式;产生两个及以上符合条件的意向受让方,可以采取协议转让、竞价转让或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方式确定受让方。

国有船舶的转让方式选择应符合国有资产管理的相关规定。

第二十条通过竞价转让或国家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方式确定受让方后,转让方和受让方应按照相关规定签订船舶交易合同。船舶交易合同生效后,受让方应按合同约定缴纳定金。

第二十一条船舶交易文件资料经航交所鉴证通过后,转让方或受让方应按约定向航交所缴纳船舶交易服务费,航交所应开具船舶交易服务费发票和船舶交易鉴证书。

第二十二条交易双方凭船舶交易服务费发票和船舶交易鉴证书,到相关机关办理船舶变更登记等手续,到相关税务部门履行纳税义务。

第二十三条在船舶交易过程中,若出现人民法院及其他相关机构依法发出终止交易通知等特殊情形的,交易活动自行终止。

第二十四条交易双方在交易过程中发生争议,航交所可应当事人的请求进行调解。

第二十五条本规则由航交所负责解释。

第二十六条本规则经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备案后生效。